把脉证人出庭作证的“痛”点促进民商案件质效的“病”除

 

摘要: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主观性非常强,是证人在案发后对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变化的情况,在他们头脑中反映的“复写”。证人的畏讼”、出庭时可能存在的当事人对其的“精神”胁迫、“诱导式”问话以及庭审氛围给证人心理上的“超荷”压力均可能导致证人作证的不真实性,只有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和当事人的质证,才能把事物本来面目需要认定的事实成为证据,用作最后定案的依据。

关键词:证人证言  作证意识  作证之“痛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八类证据形式之一,是人民法院据以定案的主要依据。所谓“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院作证的人,证人不能替代。而“证人证言”就是证人将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办案机关所做的陈述。这类证据的特点是证人通过自己的视觉、听觉、触觉、嗅觉、味觉等直接感知案件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①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证据原则的一个显著区别(刑事诉讼由公诉人负责举证、行政诉讼由行政机关负责举证)。但是,由于影响证人证言客观性的因素很多,单靠在法庭出示或宣读证人证言而不要证人出庭作证,是很难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②

  “证人出庭”,其内在含义就是让证人在法庭上用语言的形式作证,这也才是名副其实的证“言”,它与其他证据形式存在有诸多不同点,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这类证据是“活”证据,是人靠大脑和语言对已经过去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情向法庭作出具体的回忆和描述,这种回忆和描述的直接结果,是使审案法官和旁听群众对案件的发生、发展、原被告在案件起因和变化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应负的责任有一个比较清晰的了解,确保法官对案件事实能够作出正确的法律评判。它对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责任,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强化庭审职能,而强化庭审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强化质证。本文试就民事诉讼庭审环节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几个“痛点”问题谈点个人粗浅看法。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证人出庭作证是维护法律尊严、实现法治的需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庭审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相当普遍,出庭率的严重低下,导致了法律规定的公民出庭作证义务近似虚设,不仅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更是破坏了法律的尊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也构成了事实上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直接妨害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诚实信用原则转化为制度,不仅为制裁民事诉讼伪证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对证人如实作证给出了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③,也就是说,出庭作证并当庭接受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直接询问是证人的义务。作为例外,《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几种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④。所谓“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指以下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它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⑤。因此,证人仅在具有正当理由并经法院许可时,才能免于出庭作证。而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⑥,必须要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才可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被使用。

证人出庭作证,其向法庭作出的证言是对客观实际的真实反应,而证人在法庭上对客观事实的内容无法进行主观上的加工,最大限度的排除了主观因素。同时也最大限度地消除了法官有意或无意的对原被告中的任何一方产生偏袒的心理,它对于法官正确行使审判权,促进法院的公正审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一、从审判实践中不难看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第一个积极后果是使案件的庭审质量大大提高了。我们知道,证言就是证人向法院陈述他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但由于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出于人的记忆力、感知力具有局限性的特征,证人所记忆及感知的事物、事件,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慢慢模糊或淡出,这就使得证人在对案件的回忆和描述上具有易变性、伸缩性、不稳定性。这些具有前述“三性”的证人证言,如果只是在庭审中被宣读或出示,当对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对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质疑时,由于证人并未到庭作证,无法针对证人证言进行深入、系统的询问,从而使法庭审判中的质证停留在了表面,最终使法官无法准确及时地确认证据。证人出庭陈述证词,不仅保证了其证言在法庭上要经过充分的质证,而且经过法庭的询问又保证了证人对案情的回忆和描述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恢复案件的“本来面目”,促进案件质量的根本提高。

第二、在庭审过程中,无论原被告双方的任何一方向法庭举证,都是要举出证明自己观点正确的证据,这当然也包括证人证言。这些在法庭上陈述的证人证言,有一些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而有一些就有可能反映出虚假情况。纠其原因,一是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同证人本人及其亲友有利害关系,或者证人受到威胁、利诱、请求、指使等外界干扰,有意作伪证;二是证人由于感知、记忆、表述能力欠缺,或者受到气候、环境等客观条件的影响,以至其证言与实际情况有误差。从而使案情人为地复杂化,给审案的法官在庭审中的认证及对案件的合议造成了诸多麻烦。但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把证人定位到法庭上来亮相,有效地化解了这个矛盾,证人向法庭陈述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并接受法庭的充分质证,无论证人是原被告的哪一方申请他出庭作证,案件双方所有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及审案法官都可以对其进行发问,确保了包括法官在内的出席法庭的全部人员及参加旁听的人民群众,都能从证人的证言和法庭的质证中,明白证言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最大限度的复原案件的客观事实。证人出庭的有效实施,既防止了证人证言被人为地歪曲,又可以当庭让证言去伪存真,使法官明了证词所证实案件的是非曲直,杜绝了伪证、假证的出现。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几个“痛点”

证人出庭作证时所作的陈述具有如下特点:1、它是该证人以言词形式提供他感受到的案件事实。2、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可能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证言易出现反复,真实性不能保障。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存在有数个“痛点”需要理疗,这也正是这种证人证言采信程度极低的根本前因。

第一、畏讼”是证人的先天之 “痛”

在我国,受封建道德理念的影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多不愿意参与诉讼。究其原因,主要是“厌讼”和“畏讼”等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的禁锢,很多证人对法庭敬而远之,生怕与其接触就会麻烦缠身。由于大多案件发生时在场的证人,都是左邻右舍,给一方作证,势必得罪另一方,日后关系不好相处。有公职的证人出庭作证,往往担心会影响本单位的工作,有时还会给单位惹上麻烦。特别是有些民事案件,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把一切责任都归罪于证人的作证,对证人打击报复,证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缺乏保障。证人自身这种与生俱来的“病根”所带来的“痛”,是他们不愿出庭作证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强制他到庭,也会抱着“明哲保身”的思想来应付,对那些他们认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的法庭询问,往往采取回避或模棱两可的回答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致使证人的出庭丧失意义。

第二、证人出庭时的几个“痛”

1、当事人在庭上对证人实施的“精神”胁迫

在很多案件中,证人往往与民事案件当事人同住一地或同在一个单位,甚至是同一案件中有瓜葛的人,这些证人对双方当事人的脾气、秉性、品德、修养知之甚深,在长期的日常生活交往中,早已经在心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当民事纠纷起诉到法院而形成案件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任何一个可能成为证人的人都会非常“关注”。有的证人可能会被双方找到“谈话”,请他出具对请求方有利的证词。一般情况下,中国人根深蒂固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处事哲学,多会使得这些人畏首畏尾,作证时尽量两不得罪。但是,当他们作为证人走上法庭时,在大脑深处储存着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人格、品质的影像又会象电影一样在他们心中闪现出来。特别是当他们在法庭上与那些平时就很狡猾、奸诈的泼皮无赖、村街路霸对质时,其心理压力会骤然增加。此时此刻,当事人的“人格力量”在证人心目中会产生巨大的负能量,这种“负能量”是不可低估的,它极有可能在一瞬间就摧毁掉证人脆弱的心理防线,导致其不敢在法庭上如实作证或证言不能完全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而使证人出庭的作用归于失败。这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在法庭上对证人实施的一种精神威胁,这种威胁,有的只是一个眼神或一个微小的动作表现出来,虽然大部分都是我们表面看不到或领悟不出来的,但却实实在在的存在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所以,当证人出庭作证时,我们一定要考虑到这个问题,努力给证人制造一个较好的作证环境。

2、原被告双方为自证有理而对证人的“诱导”问话

民事案件虽然案情千差万别,但多是由普通或简单的民事纠纷引起,开始可能并没有引起大家的注意,所以,民事案件就要求出庭证人在陈述案件过程中,尽可能的使用准确的语汇来描述案件的诱因和发展,以保证法官和各方当事人、旁听群众能清晰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起因、发展脉络和各自心理,以保证法官对案件事实有一个正确的认知。但是,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为了证实自己一方有理,除了运用大量的相关资料之外,还会利用庭审时对出庭证人询问的环节,自觉或不自觉地引导证人叙述对自己一方有利证词。他们在询问过程中,往往变换各种方法和询问方式对证人的思维和描述施加影响,使得出庭证人在不知不觉中顺着询问人的带有暗示性的发问来回答问题,以期达到促使法官认可自己观点的目的。特别是当原被告中的一方自己都感觉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很容易出现将询问设计成一种看似没有任何提示或者“诱导”的问话,而证人却不得不只用“是”或者“不是”类似的话来回答。这是一种拓展证人思维的问话技巧,它极易让证人的证词朝着对询问者一方有利的方向而发展。所以,在交叉询问时,应注意发现并制止不适当的诱导式询问、无关案件事实的纠缠式询问和情绪激动的谩骂侮辱性询问;特别是当证人的证言存在陈述矛盾或陈述不太清楚的情况时,法官必须进行补充询问,要求证人确认到底是以何为准。这当然也就要求审判长和主审法官一定要密切注意法庭上的每一句问话,对出现的诱导性问话,绝不可任其自然的发问下去。

3、庭审氛围给证人心理上的“超荷”压力

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与其说是原被告分别从自己的角度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不如说是双方之间展开的一场面对面的证据较量。由于案件的审判结果与当事人的利益或名誉相关联,特别是中国人极端好面子的固有特点,更是使法庭上的双方唇枪舌剑,攻伐战守,现场气氛十分紧张。参加庭审的全体人员、旁听席上的旁听群众,在这种剑拔弩张的环境里,心理上承受着的压抑更是到了一定的程度。而恰是在案件审理的这个关键时刻,证人开始出庭作证了。当法官一声“传证人某某到庭”的指令后,可以说庭上、庭下全体人员的心都会为之一紧,出庭证人更不会例外。证人进入法庭,犹如初入考场的小学生一样懵懂茫然,他看到的第一个场景就是法官、原被告及旁听群众的各色目光,“眼睛是心灵的窗户”,此时此刻,无论是和那束目光交流,证人所接收到的信息都是压力。可以说,整个法庭犹如一个巨大的“高压仓”让他窒息。紧接着法官又开始对证人宣读必须依法如实作证,否则要负法律责任的要求,这对证人又起到了一定的心理威慑作用。面对法庭上“压抑”的紧张氛围,一些证人极有可能出现语言逻辑性不强,甚至有些词不达意。而这种语言的不严谨,往往又会被对方断章取义的加以利用,脱离了证人的思维方式和真实意思表示,而任意解释或歪曲证词内容的行为,对本来就已经很紧张的证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负面作用。由于心理上的压力越来越大,其语言就会越来越表述不清,越表述不清,越怕法官错误认证,其心理就会更加紧张,形成恶性循环,进而导致整个证言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甚至不知所云,更使该证言无法使用。遂行民事审判的法官,要认识到法庭氛围对出庭证人亦会造成比较严重的心理影响,一定要把握住庭审节奏,因势利导,把每起民事案件的庭审质证工作落实在实处。

第三、庭审之外时的证人之“痛”

1、中国人的“圈子文化”底蕴深厚,不管你承认也好,否认也罢,圈子都是呈现“五花八门”的现状存在着,一个个独特的“圈子”带来的“生态”环境,仿佛就是一个个纵横交错、五颜六色的或圆或扁或方或说不上形状的“怪胎”。当民事纠纷发生后,特别是一方起诉到法院后,一些受“江湖义气,哥们义气”等封建腐朽思想腐蚀比较严重的人,主动与证人进行接触。为了让法庭的审理对自己圈子内的当事人有利,这些人采取劝说、威胁或贿买的方法,阻止证人出庭或如实陈述。毕竟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一个行为的决定过程同时也是利益的选择过程。因此,很多证人一定会接受这些人的影响。熟人社会是中国社会的真实写照,这些证人作证之后,还要生活在熟人圈子当中,他们会因害怕出庭作证或如实作证而损坏了自己的人际关系,受到同事、亲友、朋友、甚至领导的鄙夷,从而给自己带来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院强制这些证人到庭,他们充其量是抱着中庸的态度,作出一些模棱两可的证言。

2、在民事案件中,有理而说不清的案件是数不胜数的。有理就是当事人自己觉得有理,也就是所谓客观上有这么回事,但说不清,原因就是无证据加以支持。而无证据加以支持的所谓“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理”,仅仅是法外之“理”。比如,亲朋好友之间借款一般不打借据,等到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权利人往往拿不出证据来证明被告曾经向其借钱的事实。但这类没有书面证据的纠纷,恰恰在亲朋好友之间有的人知道此事,这些人当然就是证人,然而,纠纷双方同样也是自己家庭其他成员、甚至全体家人的至亲近邻,该不该作这个证,实际成为了家庭全体成员集体的考量。不难看出这类案件中,最初能参与和帮助这些证人判断该不该去作证、该如何作证的人正是他们的家人,这些亲人的态度和分析对这些证人是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的,这些影响带给法院的就是“误判和错判”的风险。

三、结束语

由上述“痛”点可知,证人作证应当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这是由证人证言的直接性所决定的。证人证言这种证据主观性非常强,是证人在案发后对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变化的情况,在他们头脑中反映的“复写”,而不是在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有形材料,这种反映的“复写”所形成的证据,有可能是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情况,有时甚至是错误的或纯系伪证。而证人亲自出庭用言辞方式陈述自己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并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和当事人的质证,就是通过直接言辩方式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经过法庭上一系列的审查判断,求得矛盾的统一,把能够反映事物本来面目的内容认定为证据,用作最后定案的依据。

就目前司法理论界看,针对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完善,有着非常多的著述和论断,这些观点从不同的方面对这个“顽疾”开出了各式各样的“药方”比如:营造法治环境,强化公民依法作证的意识;确定申请证人作证的期限;做好特殊证人的作证问题;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建立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健全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制裁制度等等。一言以蔽之就是要从不同的角度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但是,如何让每一个证人都能得到法律上的规范和控制,以法律之威促进证人自觉履行作证的义务,这更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通过改革补足制度层面的短板,这当然是我们必须的动作,但为补短板所开出的“药方”必得先查明“病因”,这也就是笔者结合自身审判实践和调研同事成功经验后,针对目前民商事案件审判质效提高的需要,撰写本文的初衷。旨在抛砖引玉,与诸君商榷。

 

①2015年版《人民法庭实用手册》691页倒数第五行。

②2015年版《人民法庭实用手册》692页倒数第十三行。

③2015年版《人民法庭实用手册》692页倒数第十一行。

④2015年版《人民法庭实用手册》692页倒数第十行到倒数第五行。

⑤2015年版《人民法庭实用手册》847页正数第六行到正数第十二行。

⑥2015年版《人民法庭实用手册》848页倒数第十一行和倒数第十六行。